“民校”办学亟待明确政策边界

发布时间:2018-05-23 13:44:29 信息来源:湛江市教育局

    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,要有整体的制度设计,要有明确的政策边界。如果只是一部分民办学校享有特权,非但起不到鼓励支持作用,反而会给民办教育的长远发展造成损害。

  近日,一些民办高中跨区域招生,一些“超级中学”异地举办民办分校引发人们的关注和质疑。在笔者看来,不论是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,还是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分校,只要符合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,本身无可厚非。但问题是,这些“民校”的办学性质是否清晰,办学行为又是否规范,如果答案是否定的,其招生、办学行为受到质疑也就不足为怪。

  有的“民校”自称“国有民营”学校,实际是由当地教育局创办,学校产权国有,按民办机制运行;有的“民校”自称“公办民助”学校,实际就是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校。对于这些“民校”办学,法律和政策都有相应的规范性要求。然而从现实看,这些学校或与地方政府、或与公办学校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产权和隶属关系,有的学校虽名为“民校”,但学校的办学属性并不清晰。

  过去10多年,一些被称为“国有民营”“公办民助”“民办公助”的高中学校,由于办学属性模糊不清,导致大量不规范办学行为。正因如此,2011年教育部、国家发改委发布了《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》,清理规范的主要对象包括: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普通高中学校,公办普通高中参与举办的不符合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。事实上,清理规范的目的就是要明晰这些改制学校或公办、或民办的性质,进而规范其办学行为。虽然各地清理规范高中改制学校的工作已历经5年多时间,但“国有民营”“公办民助”“民办公助”等含混不清的学校属性仍需进一步厘清,否则一些“民校”的规范办学便无从谈起。

  按照清理规范的要求,由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,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,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、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,独立进行财务核算,独立招生和颁发毕业证书。除此之外,学校的人事管理、教育教学活动应保持相对独立。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是否符合上述规范要求,特别是财务核算是否真正独立,要由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认真核查。

  当前还有一个突出问题,就是一些民办校教师长期拥有公办教师身份,一些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,其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长期混用。还有的公办学校在举办民办分校时声称,其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,管理、教师团队全部由公办学校直接派遣。在一些地方政府和学校看来,这是对民办学校的扶持和帮助,也是为了打破公民办教师流动壁垒,实现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资源共享,而这样的理解实际并不全面。

  一方面,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,如果属于帮扶性质,公办教师身份、人事关系可保持不变,但应在任教时间上做出限定,比如目前很多地方要求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,时间不得超过3年。另一方面,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,如果属于转任性质,则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转为民办学校教师,如果这些教师长期拥有公办、民办双重身份则不符合规范要求。《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1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》明确要求:“纠正民办学校的公办教师双重身份情况,教师在民办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,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关手续。”事实上,如果允许具有公办身份的教师长期在一部分民办学校任教,民办学校之间公平竞争的局面将难以形成。

  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,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,但这种鼓励支持要有整体的制度设计,要有明确的政策边界。如果只是一部分民办学校享有特权,非但起不到鼓励支持作用,反而会给民办教育的长远发展造成损害。针对当前一些公办学校纷纷举办民办分校,如何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,使“民校”办学真正名实相符,亟需引起重视。(作者汪明,系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基础教育研究室主任、研究员)

  《中国教育报》2016年9月2日第2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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